去年1月,趙某與馮某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趙某借款給馮某1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借款利息每月1分,并載明該筆借款于合同簽訂當日收到,高某在合同落款連帶擔保人處簽名。后馮某到期未還款,趙某訴至法院要求高某承擔保證責任。
這時,高某才得知合同約定的借款實際出借時間為2018年1月,去年1月趙某與馮某系就該筆借款重新簽訂合同。高某表示其在簽字時未與趙某見面,也不知道該筆借款實際系2018年1月發(fā)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他的說法對嗎?
解析
福建閩眾律師事務所馬夢婷律師:本案屬于以新貸償還舊貸,本質上是通過設立新的債務消滅原有債務。此種情況下,高某不知情則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非有證據(jù)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否則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協(xié)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jù)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福州晚報記者 葉智勤
責任編輯: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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