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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院校的學生小鄭青春美麗,被一影視文化公司看中,將其招納為一個演藝組合的成員,對她進行培訓和演藝包裝??墒牵荒旰笮∴崊s以簽約時自己是未成年人,合同存在重大誤解為由,訴諸法院要求解除《演藝合同》。但她卻被演藝公司反訴,并因違約被索賠300萬元。日前,松江區(qū)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小鄭被認定違約,要求其賠付80萬元違約款。

藝校女生被星探相中

小鄭是本市某藝術院校的學生,她因為能歌善舞,被本市某影視公司一眼相中。盡管小鄭還未成年,但該公司還是決定與之簽約,她成為了公司旗下一個三人女子組合的后備成員。

在合同中,小鄭的母親作為監(jiān)護人也簽了字。根據(jù)《演藝合同》,執(zhí)行合同期間,公司全權處理小鄭有關照片刊登、音樂出版、唱片或其他新興媒體發(fā)行、彩鈴制作及推廣、電影及電視劇演出、商業(yè)剪彩、商業(yè)演出舞臺模特、電臺訪問直播或錄音、網(wǎng)絡宣傳推廣、握手會、廣告代言、演唱會、音樂電視全國KTV發(fā)行,一切演出事宜等。

整個合同期限為7年。公司對小鄭7年的演藝生涯也有明確的規(guī)劃。前兩年小鄭作為組合的后備成員將參加公司安排的一系列藝人專業(yè)培訓課程和市場實踐檢驗; 前兩年考核合格后,小鄭將晉級為組合的其中一員。合同第三年開始,小鄭收入分為基本薪資及獎金(按成績優(yōu)異狀況評定),公司將支付小鄭年薪15萬元;合同簽署后的第四年后,每年薪資比上年增長20%,獎金形式不變。

合同同時約定,若小鄭在履行合同期間有嚴重違反公司制度的行為,公司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若小鄭惡意違反公司制度,則被視為她單方面解約,需賠償公司相應損失。公司安排小鄭的培訓課程費用全部由公司支付,但小鄭對公司安排的日程、企劃、定位、籌備、訓練、錄像、錄音、制作、宣傳、演出等一切與演藝活動相關之活動擁有最終決定權,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絕。若公司沒有重大失誤或者違反法律的情況,小鄭不得擅自終止合同,若小鄭強行終止合同,她須向公司賠償300萬元。

7年合同1年即要求解約

然而,小鄭僅僅簽下這份長期合同一年,就向公司提出要求變更或終止《演藝合同》。公司并未答應。于是,小鄭就將公司告上了法庭。

小鄭告訴法官,合同簽訂時,她是個未成年人,她的法定監(jiān)護人為父親鄭先生。在《演藝合同》 簽訂時,公司未征求鄭先生的意見。同時因自己年幼不具備合理評估合同條款的能力,導致自己在存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與公司簽訂了內(nèi)容上顯失公平的合同,而履行該合同將極大損害自己的權益。為此,小鄭起訴要求判令撤銷這份《演藝合約》。

該影視公司則反訴小鄭違約。影視公司表示,雙方簽訂的《演藝合約》 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協(xié)議,公司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小鄭在訂立合同時已年近18周歲,足以了解合同內(nèi)容,同時小鄭的母親作為法定監(jiān)護人也在合同上簽字確認,所以合同真實有效。

演藝公司還認為,小鄭的違約行為給公司帶來了巨大損失。公司表示,公司將小鄭作為演藝組合的成員進行培訓和演藝包裝,為這個演藝組合項目專門租賃了影棚并裝修,同時為該項目聘請了導師、場務、導演、攝像等人員,并為組合進行了攝像、攝影、形象設計、網(wǎng)站制作等活動。自己已經(jīng)完全按照 《演藝合同》 履行了合同義務,小鄭的行為,則直接導致該女子組合的推進工作無法繼續(xù)。故公司起訴要求小鄭承擔違約責任,賠償違約金300萬元。

法院判決小鄭解約賠償80萬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因重大誤解訂立的或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本案中,小鄭與影視公司訂立《演藝合同》時雖未滿18周歲,但小鄭當時是藝術院校的學生,她對自身今后的演藝規(guī)劃及人生構想應具有自我識別能力,結合小鄭的身份、經(jīng)歷,法院認為小鄭應具備與影視公司訂立《演藝合同》的行為能力。同時,《演藝合同》除小鄭本人簽字確認外,其母親也作為監(jiān)護人落款簽名,所以法院認為雙方訂立的《演藝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當依照《演藝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

因此小鄭主張《演藝合同》簽訂時存在重大誤解且合同內(nèi)容顯失公平,缺乏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小鄭自向公司提出要求撤銷合同至今均未履行合同義務,法院認為雙方已無實際繼續(xù)履行的可能,公司據(jù)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小鄭亦無異議,法院準許他們解除合約。

至于公司反訴小鄭要求300萬元的“天價賠償”,法院指出,小鄭在《演藝合同》約定期限內(nèi),以實際行為做出不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表示,她對拒絕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的損失有預見能力,所以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公司就《演藝合同》 約定的后備期違約賠償責任300萬元的合理性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法院最終根據(jù)公司提供的費用清單及組合已經(jīng)完成的MV、短劇、培訓等工作量,結合上海地區(qū)的運營成本水平,同時參照雙方約定的后備成員期間與小鄭已經(jīng)履行合同的期間比例,酌定小鄭賠償公司違約金80萬元。

責任編輯:肖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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